辽宁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核心考点5: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与教育政策解读
- 时间:
- 2021-12-15 16:39:36
- 作者:
- 黄老师
- 阅读:
- 来源:
- 辽宁教师资格网
【导读】辽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网为考生整理了辽宁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核心考点梳理,以下是辽宁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核心考点5: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与教育政策解读的内容,预祝所有考生都能够取得好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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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辽宁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考试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与教育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
第十四条【管理体制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的法人条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规招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辽宁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考试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与教育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解读
第二十二条【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六条【校长负责制】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律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家长的法律责任】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三、辽宁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考试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与教育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解读
第二十二条【考核机构与内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教师不当行为的处理】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辽宁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考试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与教育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第五条【基本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辽宁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考试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与教育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解读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九条【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不得脱离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三十四条【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六、辽宁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考试我国主要教育法律法规与教育政策解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第十条【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zonghe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三条【校外事故处理原则】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致害人承担法律责任情形】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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